□唐亞南
  關於當庭自願認罪
  兩高一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所謂當庭自願認罪,是指犯罪人當庭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構成當庭自願認罪這一量刑情節,重點應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認罪須在當庭。當庭自願認罪的量刑情節與其他量刑情節不同,它主要來源於程序法。兩高一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審理認罪案件的意見》)和《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適用簡易程序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這說明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犯罪分子予以從輕,具有程序法意義。由於在法庭調查階段,被告人在明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後,能夠自願認罪並承擔法律後果,使法庭可以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方式或簡易程序審理該案,提高了訴訟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增強了司法機關的公信力,因此,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筆者認為,當庭自願認罪是構成當庭自願認罪量刑情節的關鍵。犯罪人在偵查、起訴階段認罪,當庭也認罪的,當然應認定為當庭自願認罪量刑情節,予以從輕處罰;犯罪人當庭自願認罪,但在偵查、起訴階段不認罪的,不影響當庭自願認罪量刑情節的認定,但在從輕處罰時酌情考慮;犯罪人在偵查、起訴階段認罪,當庭不認罪的,不能構成當庭自願認罪量刑情節;犯罪人當庭不認罪,庭審結束後、宣判之前認罪的,由於沒有簡化審判程序、節約司法資源,一般不應當認定當庭自願認罪,但在特殊情況下,例如,被告人提交認罪書並經公訴機關認可的,也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犯罪人一審不認罪,一審宣判有罪後二審表示有罪的,不應當認定當庭自願認罪併在二審階段從輕處罰。
  第二,認罪程度只要求犯罪人承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審判實踐中,有的犯罪人可能由於客觀原因所限或者醉酒、記憶不清等原因,無法供述清楚公訴機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和情節,但只要能夠對指控的犯罪後果、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等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不影響追究刑事責任的,都應當認定為認罪行為;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和立功解釋》)第1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筆者認為,上述關於自首的司法解釋精神,也應當適用於當庭自願認罪情節。
  第三,認罪的內容只要求犯罪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不要求承認指控的罪名。審判實踐中,犯罪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構成什麼罪名,或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其他罪名,但只要犯罪人沒有故意掩蓋罪行或者編造事實,意圖脫罪,都不影響認定其當庭自願認罪這一量刑情節。如果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一般人也會認為其構成犯罪,但他就是死不認罪,並且認為是理所當然的替天行道,這種情況仍然可以認定為當庭自願認罪。
  筆者認為,當庭自願認罪,是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連同坦白、立功、自首、積極賠償等量刑情節,都屬於第二類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的量刑情節。只有不存在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第一類量刑情節時,才能用當庭自願認罪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法官在確定當庭自願認罪的具體從寬比例時,應註意認罪的程度。一般來說,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在量刑時要給予更大的從寬範圍;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在量刑時要給予較大的從寬量刑範圍;如實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在量刑時應給予較小從寬量刑範圍。應註意悔罪表現。悔罪表現的認定,一方面要根據認罪的程度來考量,另一方面要考察犯罪人對自己所犯罪行對社會危害的認識。應註意犯罪的性質。一般來說,犯罪的性質越嚴重,犯罪人能敢於承認說明悔過的程度越大,那麼,量刑時從寬的範圍就越大。
  關於前科劣跡
  前科是指曾經有過犯罪記錄,不包括違法記錄。前科劣跡是一個概括的提法,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條件的就構成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如果曾經判決有罪但免於刑事處罰的人可以視為有前科,也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應區別與累犯,應比累犯從輕處罰,因為前科的前次犯罪的情節一般較輕。刑事拘留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其設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夠順利地隨案件移送到法院接受審判,因此,刑事拘留是一種保障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確定無罪或刑事拘留錯誤的,不屬於前科。
  劣跡是指惡劣的行為軌跡。《量刑指導意見》所指的劣跡,主要是指勞動教養,或與其程度相當的劣跡。勞動教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勞動教養既不屬於刑事處罰也不屬於行政處罰。勞動教養是為了矯治違法行為而採取的一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活動。它是國家為了銜接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的一個過渡。雖然刑法沒有規定對有前科劣跡的人從重處罰,但刑法規定的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已經體現了對有犯罪前科的人應當從重處罰的精神;盜竊、詐騙等許多司法解釋也都體現了對有前科劣跡的人可以從重處罰的精神。如,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等。累犯從重的最低幅度是10%,所以,《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前科劣跡從重的最高幅度也是10%。
  酌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不應超越法定量刑情節。有的省法院實施細則中的常見量刑情節中的15條和16條規定,積極全部賠償的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那麼,積極全部賠償後,大都會取得諒解的,僅此兩個情節則有可能減少基準刑的50%,從輕處罰的比重過大,有重覆評價的嫌疑和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演變成減輕處罰情節的嫌疑。筆者認為,酌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不應超越法定量刑情節。對此,建議:賠償和諒解兩者所減少的基準刑比例,綜合不應超過30%。但在201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實施後,和解成為法定量刑情節,所以應適當放寬,可加大調節比例的適用。
  (原標題:析酌定量刑情節的裁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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